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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47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010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472  號
    訴願人  汪○遠即志○食品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47526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及同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9 之 1  號從事食品製造及處理程序(食品油炸作
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19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
稽查,現場從事食品製造並進行魚漿油炸作業中,廠地面積為 273.52 平方公尺(廠
房面積為 144.75 平方公尺)、生產設備之馬達與電熱合計達 30 千瓦,核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即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0  年 3  月 19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10047526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
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訴願人進行準備作業時,適逢原處分機關蒞場稽查,又廠房面
    積僅略大於管制門檻,實際每日運轉時間僅 3  至 4  小時,考量實際影響、比
    例原則,本案應承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輕微,復就疫情衝擊導致工廠收支難
    以平衡,請將罰鍰金額更裁為最低金額 10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事業規模已超出最低公告條件數倍卻未申請設置及操作
    許可,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非如訴願人所言甚為輕微。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
    生效。…」,及其附表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如下表):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
    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
    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
    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
    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本件裁處金額計算如下: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
    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其
    附件 1(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9 之 1  號,從事食品製造及處理程序(食
    品油炸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19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
    該址稽查,現場從事食品製造並進行魚漿油炸作業中,廠房面積為 144.75 平方
    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達與電熱合計達 30 千瓦,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即逕行操作,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2  月 2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
    045263905 號函、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0969377)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應受責難程度及違規行為所生影響均輕微,請求以最低裁罰金額
    裁處等語。惟查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以污染程度、污染物項目、污染特性及影響程度等計算應處罰鍰,並衡酌違
    規態樣減輕裁罰點數,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情。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所
    附 2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本府訂有各機關受理申
    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倘訴願人未能一次完納罰鍰,得逕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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