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445 號
訴願人 林○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2989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員警前往本市○○區○○段 16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現
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面積約 346
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尺,因該址非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准之處理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6 條規定,
併請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後移送偵辦。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
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系爭土地現場出沒巡視,進行實質管理系爭土地,應屬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同
時仲介黃○誠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棄(堆)置,亦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
命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也非判刑確定之人,原處分機關
處分訴願人之依據為何,亦未詳載。
(二)訴願人本身從事木材買賣、木箱製作及原物料買賣,此有照片可稽。且當時跟
承租人謝○安幫忙收集其承租地之廢棄木材,加以整理、製作,並回賣給謝○
安為主要交易模式,期間曾前往謝○安承租地審視當天是否有新到之廢棄木材
。而非法棄置廢棄物與從事廢棄物場址獲取有用物品,光從照片就妄下斷論,
應非公務機關處事之法。又謝○安承租地之木材是何人所有,訴願人不方便問
。該處分書顯然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場址,訴願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時常於棄置場址巡視管理,使廢棄物前往該地傾倒,
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7
1 條規定,限期命訴願人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
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
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
權限訂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其中就「限期清除處理」部分記
載:「為確保分析棄置廢棄物種類及特性結果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過程之妥適性與合法性,並確認完成清理之期程,清理義務人應提報清理
計畫,載明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期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計畫
執行後續清除、處理工作。」,上開作業程序之內容核屬環保署依法律授權就其
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客觀上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
機關自得據以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主旨:有關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
法第 71 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
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
終處置,而以本法第 46 條第 1 款(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第 4 款前段無許可
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
為人所有,依同條第 3 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5 號判決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
1 條第 1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除污
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固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
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
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蘆洲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勘
查,現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
面積約 346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
尺。查謝○安及蘇○英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森承租系爭土地,而訴願人固於
訴願書載明「當時跟承租人謝○安幫忙收集其承租地之廢棄木材,加以整理、製
作,並回賣給謝○安為主要交易模式」,惟訴願人於調查筆錄表示,其將所經營
中古木材回收廠之有價木材,委託黃○誠載運至系爭土地,將木頭上之鐵釘拔除
後又載回其所經營之中古木材回收廠,則訴願人利用系爭土地整理其所有之木材
,是訴願人應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訴願人調查筆錄、原
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案經蘆洲分局查
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6 條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8 日騎乘車號 000-000 機車至系爭土地,即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管理
人,並以訴願人有償委託黃○誠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棄(堆)置,而認訴願人
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雖有未妥,然依前揭證據資料,應認訴願人為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則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是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5
號判決意旨,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且訴願人從事木材買賣
、木箱製作及原物料買賣,僅系幫忙承租人謝○安收集承租地之廢棄木材等語。
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已如前述,而其幫忙承租人謝○安收集承租地之
廢棄木材,益證其有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命訴願人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違
誤。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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