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444 號
訴願人 張○堯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 律師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2989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
洲分局)前往訴外人洪○森所有本市○○區○○段 16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勘查,現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面
積約 3,46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尺,
因該址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准之處理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
6 條規定,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原處分機關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包含訴
願人等 13 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並無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現場傾倒之事實,亦非受託或
仲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提答辯書中指稱「…訴願人時常於
棄置場區巡視,顯為廢棄物棄置現場之管理人、使用人…」云云,惟查訴願人
僅恰巧路過該棄置廠區附近,並未有任何巡視、管理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訴
願人出現於該棄置廠區附近即認定訴願人為管理人、使用人,顯未就有利訴願
人部分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應有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惟訴願人之行為究竟如何屬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或實際上從事該行為之事
實,均未見原處分機關為明確記載,並說明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逕自認
定,實有未洽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訴願人於
現場出沒巡視,於實務上稱其為小蜜蜂,進行實質管理非法棄置場址之出入,為
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
優先處分對象,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
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
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
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三、末按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主旨:有關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
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本法對
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 71 條,
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
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
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其
構成要件必須為比一般過失更嚴格的『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此加上『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之要件之『狀態責任』,相對於『行為責任』,為補充性責任,此
即相關判決所稱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二、本法第 71 條執行所謂「
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
,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
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終處置,而以本法第 4
6 條第 1 款(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第 4 款前段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
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為人所有,依同條第 3
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又所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者,因『提供』乃主觀上故意、明知之狀態,故解釋上應即為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仲介(直接故意)非法棄置者,以及容許(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非法棄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以『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容許
』原因,已構成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屬污染行為人(包括共同實施者)
,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
四、卷查訴願人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惟依據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全卷所附資料,卷中確有攝得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至系爭
土地,同案被告黃○誠於筆錄中亦陳明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8 日出現於系
爭土地;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810156 號函
檢送之王○賢、訴願人及案外人蔣○河之訪談紀錄,王○賢及蔣○河均稱現場聯
絡窗口即為訴願人,訴願人亦自承係其介紹拖板車及十輪拖車予案外人林○榮,
拖板車載怪手的酬勞亦是由其轉交給王○賢;復依訴願人 110 年 9 月 17 日
訪談紀錄,拖板車載運怪手及十輪拖車載運木材時,訴願人均在現場,足證訴願
人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情事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包含擔任連絡窗口、
給付酬勞、其他行為人為傾倒行為時在場協助等,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之清除責任,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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