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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43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300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436  號
    訴願人  張○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  年 9  月,發照
年月:96  年 10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9  年 9  月至 109  年 11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0  年 3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未收到機車定檢通知單,都是收到通知才去做排氣檢查。109 年
     11 月 13 日在板橋監理站完成驗車並換發行照。110 年 3  月 19 日收到罰單
    當天馬上就去檢驗排氣,結果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監理機關之檢驗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所稱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分屬二事,其檢驗目的、方法及項目亦有不同,非謂得以
    已完成不定期檢驗而免除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9 日始完
    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
    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照年月為 96 年 10 月,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本應於 109  年 9  月至 11 月間完成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該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
    109 年 11 月 30 日前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機車定檢通知單,且於 109  年 11 月 13 日在板橋監理站
    完成驗車並換發行照,並於 110  年 3  月 19 日完成排氣檢驗,檢驗結果合格
    等語。惟查車輛因換發或補發行照而由監理機關所為之檢測,有別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規定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之檢驗項目及檢驗目的均不
    相同,自不得以已完成前者之檢驗,而主張免除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義務。
    又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
    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
    要件,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又為因應相關規定之修
    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法令修正公布施行前後,業已利用各大新聞媒體發布訊
    息及宣導,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不問是否造成污染,訴願人未於其行車執照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定期排氣檢驗,即與法定義務有違。縱訴願人於 1
    10  年 3  月 19 日補行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檢驗結果合
    格,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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