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423 號
訴願人 黃○宏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2989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
洲分局)前往訴外人洪○森所有本市○○區○○段 16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勘查,現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面
積約 3,46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尺,
因該址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准之處理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
6 條規定,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原處分機關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包含訴
願人等 13 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2 日棄置廢木料等廢棄物共 3 次,體積約 9
立方公尺,3 月 6 日棄置廢木料等廢棄物共 4 次,體積約 12 立方公尺,
訴願人係經系爭土地承租人謝○安同意棄置廢棄物,與其他行為人完全不認識
,也無任何共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依法自無由對於其他人不同時間棄置廢棄
物之行為負責,原處分並未說明訴願人棄置廢棄物之種類、棄置時間、棄置之
大約體積,即命訴願人就原處分說明二認定之廢棄物(面積 3,468 平方公尺
,體積 1 萬 404 平方公尺)提報清理計畫及清除,顯然已於訴願人應負責
之範圍甚鉅,非適法之處分。
(二)訴願人清理廢棄物之責任應限於約 21 立方公尺之廢棄木材,訴願人已找到吉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願代為處理,請求廢棄原處分,另命訴願人清理棄置廢棄
物約 21 立方公尺,方屬適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按 106 年 12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60099512 號函意
旨,該數個污染行為人係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行為在法律上
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即應共同擔負優先清理責任,但因該法律並無
明文規定數個污染行為人需負擔連帶債務責任,數義務人間應共擔責任,故本案
相關訴願人均共同負擔清理義務,無論個別或共同提出清理計畫應針對整批廢棄
物進行清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
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
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12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60099512 號函:「
主旨:貴部函轉所屬行政執行署詢問『縣(市)主管機關對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定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所作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其責任
範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
針對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間的責任關係,依本署 98 年 7 月 8 日
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釋意旨,該數個污染行為人係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即應共同擔
負優先清理責任,但因該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數個污染行為人需負擔連帶債務責任
,故數義務人間應共擔責任,非屬連帶責任。…。」。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蘆洲分局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
堆置大量土木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面積約
346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尺,此
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訴願人對於
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不爭執,惟主張依地主洪○森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之佐證資料
,其僅傾倒 21 立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命其清除全部約 1 萬 404 平方公尺廢
棄物,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針對負有清除
、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間的責任關係,業經環保署 106 年 12 月 12 日環署廢
字第 1060099512 號函釋明,數個污染行為人之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即應共同擔負優先清理責任。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命包含訴願
人在內之 13 人負擔清理義務,係多數義務人之單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環保署
106 年 12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60099512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仍應就全部廢棄物負擔清理義務,於法尚非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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