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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120411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826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20411  號
    訴願人  陳○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新北土社字第 10924534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9
    245348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
    函於 110  年 1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136 巷 13 號 5  樓」,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土城郵局送達證明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
    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1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
    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2  月 4  日
    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4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
    章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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