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406 號
訴願人 洪○森
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景筠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2989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坐落本市○○區○○段 16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
局)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堆置面積約 3,46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約 1 萬
404 立方公尺,因該址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准之處理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1 條、第 46 條規定,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處分機關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限期訴願人等 13 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
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違反「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本件訴願人雖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惟並非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3 號判決等見解,對於系爭土地僅負狀態責任,於主管機關無法
確定或追究行為人時,始備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負清除處理責任。
訴願人經長期自行蒐證及與承租人謝○安間一系列司法糾紛,業已查明相關污
染行為人,並提起刑事告發及民事訴訟,而依原處分說明二,原處分機關亦已
掌握污染行為人名單,原處分機關卻逕以原處分命訴願人負狀態責任,明顯違
反「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
(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86 號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
規定非限期命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後執行清理義務之規定;原處分固敘明系爭
土地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生活垃圾、PVC 管及泡棉,惟是否包
括訴願人最初自行發現之爐渣?上開廢棄物究屬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究應依何規定擬定清理計畫?訴願人實無所適從,原處分
顯然欠缺明確性。
(三)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並未予容許或有重大過失。訴願人依
租賃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謝○安及蘇○英使用,承租人僅告知訴願人承
租目的係為木箱行相關營業使用,並提出訴外人謝○安之名片為證。訴願人住
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事理通常不可能期待訴願人將系爭土地出租後仍會每日前
往查看,且訴外人謝○安等尚非趁訴願人不注意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各式
廢棄物,而係事先告知其欲整平鋪面以利於租賃目的之使用,怠不知情之訴願
人應允後,再藉機於柏油之外參雜其他廢棄物堆置,故於訴外人謝○安及蘇○
英開始非法棄置廢棄物時,自無由認定身為土地所有人之訴願人就此有何「容
許」或「重大過失」。
(四)訴願人得知訴外人謝○安棄置廢棄物後,即不斷聯繫要求停止該行為並負責清
運,惟因當初訴願人曾應允將系爭土地鋪平,其即以此爭執訴願人所認定之「
廢棄物」實乃鋪面之合法材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緝字第 123
9 號不起訴處分書,註:告訴人:洪○森,被告:謝○安,偽造文書案件),
且訴願人求助原處分機關及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亦皆無下文,更因自力
阻止訴外人謝○安堆置廢棄物而遭提告妨礙自由,因其暫停堆置,無奈之下,
訴願人只得繼續觀察情形。嗣因訴外人謝○安等又於 108 年年底開始堆置廢
棄物,此等行為並不在先前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內,訴願人除提
告竊佔罪反制外,再度遭訴外人謝○安反提告強制罪,足見訴願人確有阻止訴
外人謝○安等堆置廢棄物之困難,難認訴願人有「容許」或「過失」。訴願人
因屢次向行政、調查部門求助皆無下文,乃決定自行蒐證,終於在 109 年 3
月間大致蒐證完整全部行為真姓名、公司名稱、車牌號碼及行為時影像,而得
以藉由提告有效追訴該等人之行為,經律師評估後於 109 年 5 月間正式終
止租約。訴願人雖於 107 年 7 月間即發現訴外人謝○安藉機於系爭土地堆
置廢棄物,惟訴願人與訴外人謝○安相互提告間,其主張依租賃契約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爐渣係合法原物料等多為地檢署採信,訴願人考量租賃契約具法律
效力,方暫予隱忍,並非有意拖延處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持有之土地提供謝嫌等回填堆置爐渣石、廢木材及
營建廢棄物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經蘆洲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在案,訴願人除本身具有狀態責任外兼具行為責任,本
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處分,並無不合。
(二)本案訴願人自 107 年 8 月 1 日與主嫌訴外人謝○安簽訂租賃契約,並收
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價金,依 107 年 8 月 10 日訴願人以通訊軟體告知謝嫌
「你又倒進來喔,」「租金:請匯來啊」等語,顯見訴願人明確容許行為人傾
倒。雖兩造後有相關民刑事訴訟,但依雙方所訂契約第 14 條規定:「乙方如
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惟
訴願人自 109 年 5 月未收取租金後,才提出存證信函解約,廢棄物均已倒
入系爭土地,訴願人除有主觀上故意外,亦有容許之意,本局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
權限訂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其中就「限期清除處理」部分記
載:「為確保分析棄置廢棄物種類及特性結果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過程之妥適性與合法性,並確認完成清理之期程,清理義務人應提報清理
計畫,載明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期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計畫
執行後續清除、處理工作。」,上開作業程序之內容核屬環保署依法律授權就其
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客觀上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
機關自得據以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主旨:有關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
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本法對
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 71 條,
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
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
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其
構成要件必須為比一般過失更嚴格的『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此加上『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之要件之『狀態責任』,相對於『行為責任』,為補充性責任,此
即相關判決所稱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二、本法第 71 條執行所謂「
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
,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
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終處置,而以本法第 4
6 條第 1 款(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第 4 款前段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
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為人所有,依同條第 3
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又所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者,因『提供』乃主觀上故意、明知之狀態,故解釋上應即為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仲介(直接故意)非法棄置者,以及容許(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非法棄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以『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容許
』原因,已構成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屬污染行為人(包括共同實施者)
,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
五、卷查訴願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9 日會同蘆
洲分局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夾雜生活垃圾
、PVC 管、泡棉,堆置面積約 3468 平方公尺,平均堆置高度約 3 公尺,體積
約 1 萬 404 立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附卷可憑。案經蘆洲分局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包含訴願人在內共計 13 人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訴外人謝○安等堆置或回填廢棄物,屬非法
堆置或回填廢棄物之違規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為清除責任者,
以首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 1
10 年 3 月 31 日前清除改善完成,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
字第 135 號判決意旨,洵屬有據。
六、本案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僅負狀態責任,原處分機
關亦已掌握污染行為人名單,卻逕以原處分命訴願人負狀態責任,違反「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業於 110 年 5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862218 號函、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956400 號函陳明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除為土地所有權人外,其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謝○安
等回填廢棄物,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而揆諸卷附租賃
契約書、租金收入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提供系爭
土地供訴外人謝○安等回填回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一
節,尚非無據,是訴願人除因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應負狀態責任外,其亦因將系爭
土地提供訴外人謝○安等回填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
而應負行為責任,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命其負清除責任,於
法並無違誤。
七、又訴願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多次向訴外人謝○安等提起訴
訟,並因而反遭到訴外人謝○安提告,亦曾求助原處分機關,無由認定訴願人容
許或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查本案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自 107 年 4 月 4 日起
出租於訴外人謝○安,此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依該契約第 10 條規定,系
爭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再依第 14 條規定,承租
人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出租人即訴願人得隨時解約收回土地。依訴願人於訴願
書自承其於 107 年 7 月間即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並向本市淡水區調
解委員會請求調解未果,亦曾於 108 年 11 月 9 日經鄰居告知疑似傾倒營建
廢棄物而至現場勘查,復主張已多次對訴外人謝○安等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認
其確實有阻止訴外人謝○安等繼續棄置廢棄物之困難,並無「容許」或「過失」
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兩造(訴願人與謝○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已載明系爭土
地不得為非法使用,如有違背,訴願人得隨時解約收回土地,訴願人既於 107
年 7 月間即已發現訴外人謝○安非法堆置廢棄物,如欲積極有效阻止為法傾倒
之行為,當應立即解除契約收回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
,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以維護
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始為正辦;訴願人未採解除契約收回
土地之行動(期間仍持續收受租金,於 109 年 5 月始以存證信函解約),徒
於訴願書主張其已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稱訴外人謝○安等因擁租賃契約而態度強
硬,訴願人阻止困難一節,洵非的論,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有容許之故意而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亦應負狀態責任,自屬有據。
八、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欠缺授權依據一節,業於本決定書理由三說明,另訴願人既
為廢棄物清除責任人,且依訴願書所載內容,其對系爭土地上所遭棄置之廢棄物
類別亦非不知,故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前提出清理計
畫,處分內容尚無不妥,訴願人亦得先行提報計畫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行修正
,訴願人徒以廢棄物種類未明為由,主張無從提出,尚無可採。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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