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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4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674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3、56、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405  號
    訴願人  政○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束○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44466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1 日 15 時 7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主
辦位於本市○○區○○路○段(汐止○○○段○○小段 01120001 地號)「政○科技
 -○○區○○路廠房新建工程」(管制編號:F109FB1010-1)稽查,原處分機關依營
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
,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
,記缺失 4  點。(二)行車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
未採行防制設施,記缺失 10 點。(三)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
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點數合計 24 點。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地周界:本工地正面 RC 圍牆及甲種圍籬隔絕外人進入工區,
    背面及側面為北港溪河道,為自然屏障,外人無法進入;行車路徑:工地外○○
    路○段大型車出入,如有污染道路,都有派水車清洗道路;工地出入口:工地出
    口裝置高壓沖洗機,大型車輛出入,都有加派人員清洗車輛輪胎,避免污染路面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查獲下列
    缺失事項:(一)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記缺
    失 4  點。(二)行車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
    採行防制設施,記缺失 10 點。(三)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
    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以上合計缺失 24 點,此有稽
    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 1
    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屬第 2  級營建工程者,其圍
    籬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 10 公尺以內者
    ,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 8  公尺以下
    或其施工工期未滿 3  個月之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得設置連接之簡易
    圍籬(第 2  項)。前 2  項營建工程之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
    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得免設置圍籬(第 3  項)。」、第 8  條規
    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
    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達
    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
    分之八十以上(第 2  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
    之規定(第 3  項)。」、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
    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
    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
    ,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
    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
    ,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
    ,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
四、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4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29703 號函訂頒之
    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
    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
    詳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
    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及附表(如下
    表):
五、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
    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
    度下限裁處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六、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原處
    分機關乃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其處理原則之規定記缺失點數,其缺失事項及點數如下:(一)工地周界:工地
    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記缺失 4  點。(二)行車路徑:營建
    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記缺失 10 點。(
    三)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
    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點數合計 24 點,此有 110  年 1  月 21 日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工地周界:本工地正面 RC 圍牆及甲種圍籬隔絕外人進入工區,
    背面及側面為北港溪河道,為自然屏障,外人無法進入;行車路徑:工地外○○
    路○段大型車出入,如有污染道路,都有派水車清洗道路;工地出入口:工地出
    口裝置高壓沖洗機,大型車輛出入,都有加派人員清洗車輛輪胎,避免污染路面
    等語。惟查:
(一)關於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一節。觀諸現場稽查照片,該
      工地周界並非鄰接河道,尚難認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得免設置圍籬之要件,訴願人縱於工地周界設置圍籬,然未涵蓋全部工
      地區域,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替代方案核備,是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
      有所誤解。
(二)又關於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及營
      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之缺失部分。經查該
      工地內至主要道路之行車路徑舖面確實覆蓋大量砂土;工地出入口有車輛輪胎
      夾帶土石污染路面之情形,然現場並未設置洗車空間或加壓沖洗設備,此經稽
      查人員於現場與訴願人及承包廠商確認違規情節並逐項進行說明,並於稽查紀
      錄簽名確認在案,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訴願人所陳有
      派水車清洗道路、工地出入口裝置高壓沖洗機清洗車輛輪胎等語,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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