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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12039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388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120390  號
    訴願人  陳○馨
    訴願人  陳○富
    代理人  謝○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0316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等 2  人(下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0316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於 110  年 1
    月 18 日分別送達至訴願人陳○馨及陳○富之住居所,並分別由訴願人陳○馨住
    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西○○○花園社區管理員)及訴願人陳○富之兄弟陳○生
    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函及處分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
    及處分書、其送達證書影本 2  份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10  年 1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無在途
    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2  月 17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3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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