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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60341
旨: 因容積移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634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第 4、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60341  號
    訴願人  王○鶴
上列訴願人因容積移轉事件,不服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
 109172573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及案外人陳○津就渠等所有本市○○區○○路 6  巷 9  號及 11 號
    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353  及 3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108 年 9  月 3  日依本市推動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再生自治條例規定向本府申
    請容積獎勵,經本府以 108  年 11 月 20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 1084221124 號函
    同意在案,後於 109  年 11 月 13 日發布實施「變更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配合新北市推動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再生自治條例)(部分住宅區為住宅區(特
     1))(○○段 353  地號等 2  筆土地)案」將其容積率調高 1.5  倍為 300
    %(原為 200%)。嗣訴願人之女兒陳○蓁以 109  年 5  月 7  日函向本府城
    鄉發展局洽詢,系爭土地上建物已經耐震詳評建議拆除重建,是否符合本市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 6  條第 2  款「危險或有安全之虞且須拆除重建
    」建物,並申請容積移轉等語,經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8  月 24 日會議決
    議:「有關防災類型之申請案件得依本審查要點第 4、 5、6 點規定辦理,惟無
    法直接適用本審查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本府城鄉
    法展局乃以首揭號函復略以:查旨案係屬本市防災自治條例案件,故依上開會議
    結論,爰本案得依本審查要點第 4、 5、6 點規定辦理,惟無法直接適用本審查
    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首揭號函略以,查旨案係屬本市防災自治條例案件,故依上開會議結論,爰本
    案得依本審查要點第 4、 5、6 點規定辦理,惟無法直接適用本審查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等語,係本府城鄉局就民眾洽詢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法
    規適用疑義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
    受理。
四、另訴願人 110  年 6  月 1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請求做成處分等語。惟查首
    揭號函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訴願人如欲請原處分機關做成處分,自應備齊
    相關資料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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