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336 號
訴願人 敬○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4 月,發照
年月:87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9 年 6 月至 109 年 8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80 條
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輛故障待修中,無法行駛亦無法排驗,鑑此,建請同意免於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本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查系爭車輛最近一次定期檢驗係於 107 年 11 月 12 日,訴願人未於 109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另訴願人述:「車輛故障待修中,
無法行駛…」一節,倘若長期不使用亦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系爭車輛車籍牌
照狀況正常,或不論有無使用即應完成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
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7 年 4 月、發照年月為 87 年 7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自應於 109 年 6
月至 109 年 8 月間辦理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觀諸卷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最近一次辦理
定期檢驗係於 107 年 11 月 12 日,是其未於法定定期檢驗期間辦理檢驗之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故障待修中,無法行駛亦無法排驗等語。惟系爭車輛既未
辦理停駛,且車籍牌照狀況正常,則不論該車輛事實上有無使用,自應依前揭公
告意旨,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辦理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
,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
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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