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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4029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895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40292  號
    訴願人  台○○○○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20758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075861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地址:
    「新北市○○區○○○路 43 號 3  樓」,郵務人員於 109  年 10 月 28 日送
    達該址時,將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付予訴願人之接收郵件人員(台北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送達效
    力。又首揭行政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此有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
    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10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
    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9  年 1
    1 月 27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2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本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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