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238 號
訴願人 李○恩
法定代理人 李○萍
法定代理人 周○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
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二、次按本案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為 00 年 0 月 00 日,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復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系爭處分書之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僅向其中之 1 人為之,合
先陳明。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9 年 11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法定代理人周愛萍之戶籍
地址(新北市○○區○○街 123 巷 39 號),並經周愛萍蓋章收受在案,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12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
09 年 12 月 3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2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另本案訴願
書未有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亦與訴願法第 20 條第 1 項明定無訴願能力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之法定程式不符,惟本案已逾訴願期間,對訴願決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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