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234 號
訴願人 劉○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7 月,發照
年月:82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於 109 年 6 月至 109 年 8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 109 年在海外未回國,所以 109 年 6 月 1 日至 8
月底機車定檢未檢驗,申請申訴此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9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
9 年 9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2 月 6 日始完成檢驗
,已逾檢驗期限。另訴願人主張 109 年在海外未回國一節,系爭車輛倘若長期
不使用亦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系爭車輛確屬使用中且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訴
願人即應完成定期檢驗,倘訴願人無法親自前往亦可委託家人、親友、車行協助
定檢,不致因在海外未回國而無法受檢,訴願人主張仍難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
義務,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2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82 年 7 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觀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 109 年 6 月至 109 年 8 月間完
成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在海外未回國,致未完成定期檢驗等語。惟查辦理車輛定
期檢驗,並非須由車主親為之事項,訴願人亦可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訴願人所陳
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另系爭車輛雖已於 110 年 2 月 6 日完成定期檢驗,
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從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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