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4115942人
號: 110112023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589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234  號
    訴願人  劉○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7  月,發照
年月:82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於 109  年 6  月至 109  年 8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 109  年在海外未回國,所以 109  年 6  月 1  日至 8
    月底機車定檢未檢驗,申請申訴此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9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
    9 年 9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2  月 6  日始完成檢驗
    ,已逾檢驗期限。另訴願人主張 109  年在海外未回國一節,系爭車輛倘若長期
    不使用亦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系爭車輛確屬使用中且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訴
    願人即應完成定期檢驗,倘訴願人無法親自前往亦可委託家人、親友、車行協助
    定檢,不致因在海外未回國而無法受檢,訴願人主張仍難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
    義務,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2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82 年 7  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每年 6  月至 8  月間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觀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 109  年 6  月至 109  年 8  月間完
    成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在海外未回國,致未完成定期檢驗等語。惟查辦理車輛定
    期檢驗,並非須由車主親為之事項,訴願人亦可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訴願人所陳
    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另系爭車輛雖已於 110  年 2  月 6  日完成定期檢驗,
    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從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