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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1021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231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215  號
    訴願人  李○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  年 4  月,發照
年月:85  年 5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9  年 4  月至 109  年 6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7 年至 109  年 6  月未有檢驗資料,訴願人不具過
    失之預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訴願人故意或過失,欠缺裁罰正當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
    9 年 7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
    無不合。又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
    關通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次按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經查旨揭裁處書,原處分
    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
    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39 巷 28 弄 7  號 3  樓」時,郵務人員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並將旨揭裁處書寄存於永和郵局,此有旨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旨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
    自 109  年 10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
    願期間應於 109  年 11 月 20 日(星期五)屆滿。次查本件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6 日陳情案件(案號:J200000-0000)陳情內容中,就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同法第 80 條規定,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
    辦理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表示不服
    ,請原處分機關撤銷首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不查此係訴願人提起訴願之表示,
    未附具答辯書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逕以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是本件訴
    願人應係於 109  年 11 月 16 日即對旨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表示,其訴願之提
    起未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三、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5 年 5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其應於 109  年 4  月至 109  年 6  月間辦理 109  年度定期檢驗。觀諸卷
    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係於 109  年 11 月
    6 日始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其未於法定定檢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 97 年至 109  年 6  月未有檢驗資料,訴願人不具過失
    之預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訴願人故意或過失,欠缺裁罰正當性等語。惟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可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主張免罰。又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
    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
    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皆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
    又為因應相關規定之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法令修正公布施行前後,業已利
    用各大新聞媒體發布訊息及宣導。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6  日補行完成
    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
    之成立。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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