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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90196
旨: 因使用牌照稅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924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90196  號
    訴願人  林○懋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執行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北稅重三字第 110537112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納稅,滯欠
    本府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105 年至 108  年使用牌照稅本稅、罰鍰及滯納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8  萬 3,238  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稅捐,本府稅捐稽
    徵處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執
    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並由行執署新北分署於 105  年 7  月 5  日收取 1
    萬 9,640  元及 109  年 7  月 27 日收取 8,414  元在案。本府稅捐稽徵處前
    依行執署新北分署 109  年 8  月 25 日新北執信 108  年牌稅執字第 0000990
    9 號函通知,因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原則上應酌留 2  個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執行命令就 3,000  元部分應予撤銷,本府稅捐稽徵處遂
    核退 3,000  元予訴願人。本府稅捐稽徵處復依行執署新北分署 109  年 9  月
     28 日新北執信 108  年牌稅執字第 00009909 號函通知,因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份就醫及就醫之車資屬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本府稅捐稽徵處遂再核退 814
    元予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機關收文日)以入監後持續就
    醫開銷龐大等由,向行執署新北分署請求退還 105  年 6  月 3  日及 106  年
    3 月 23 日執行命令已扣除之保管金計 4  萬 2,909  元,經行執署新北分署以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執午 105  年牌稅執字第 00061857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104 年度排稅執字第 115123 號及 105  年牌稅執字第 61857  號等行政執行案
    件均已執行終結無從辦理,並函轉本府稅捐稽徵處依權責審酌辦理。本府稅捐稽
    徵處以 110  年 1  月 4  日新北稅重三字第 1095464130 號函復訴願人,敘明
    本案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情形。訴願人不服,復於 110  年 1  月 11 日(機關收
    文日)向本府稅捐稽徵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本府稅捐稽徵處
    再以 110  年 1  月 15 日新北稅重三字第 1105371129 號函(下稱本府稅捐稽
    徵處 110  年 1  月 15 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本府稅捐稽徵處 110  年 1  月 15 日函係本府稅捐稽徵處告知訴願人本案
    公法上債權依使用牌照稅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執署新北分署為強制執行之
    辦理情形,純屬法規說明及事實敘述,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縱本府稅
    捐稽徵處 110  年 1  月 15 日函於說明段四記載教示條款,惟尚不因其所為之
    錯誤教示,而異其性質之認定。本件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另訴願人如不服執行機關所為
    之執行行為,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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