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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50173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704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50173  號
    訴願人  區○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第 00-00
0085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12 日 11 時 10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1  段東科大樓,查獲訴
外人林○年駕駛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違規載客營業,認林○年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移送原處
分機關辦理裁處,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林○年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  個月。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 75 歲,因行動不便須經常做復健,赴醫院看診而購買
    此車給兒子即駕駛林○年方便接送醫療院所,沒有攬客之事實,訴願人非臨檢時
    之行為人,吊扣牌照於法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檢附 LINE 群
    組叫車畫面、乘客及駕駛訪談紀錄,訴外人林○年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又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1 號判決,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
    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使得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本案處分符合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7
    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
    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
    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 4  個月至 1  年
    ,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
    規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 1  次處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
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 73 年 1  月 23 日增訂時『至於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
    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
    …』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
    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
    』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
    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四、卷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1
    0 月 12 日 11 時 10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東科大樓,查獲訴外
    人林○年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
    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裁處。揆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9  年
     10 月 19 日北市監基字第 1090213166A  號函、LINE  群組叫車畫面、乘客及
    駕駛訪談紀錄,訴外人林○年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
    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吊扣牌照 4  個月,,原
    處分機關依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  個月,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給兒子即駕駛林○年方便接送其至醫療院所,沒有攬客
    之事實,訴願人非臨檢時之行為人,吊扣牌照於法不合等語。惟查揆諸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9  年 10 月 19 日北市監基字第 1090213166A
    號函所檢附之 LINE 群組叫車畫面、乘客及駕駛訪談紀錄,林○年違規載客之事
    實洵堪認定,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此吊扣違規營業用車輛牌照之處分,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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