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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7016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516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166  號
    訴願人  張○瑋即宏○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於 109  年 10 月 7  日 14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與商港九路旁之堆置場(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經查系爭場所為訴願人所屬之
堆置場,發現現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砂、土及碎石),經實際測量部分堆置面
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核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
法附表 1  之適用對象,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查獲以下缺失事項:(一)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記缺失 4  點。(二)公私場所以車
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鋼板,惟有路面
色差,記缺失 4  點。(三)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
: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者,記缺失 10 點,
總計缺失達 18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  萬 6,000  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部分,訴願人已全力
    控制並降低砂、土及碎石,雖難免會遇積壓情形,待出場順暢,再行運行;另舖
    設混凝土,惟有路面色差,車輛通行場區路徑時,訴願人皆以灑水車進行沖洗道
    路,訴願人皆有努力改善,請予以從輕量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依違反固定污
    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之規定
    ,查獲訴願人系爭場所核有以下所列缺失事項:(一)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質: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記缺失 4  點。(二)公私
    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惟
    有路面色差,記缺失 4  點。(三)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車輛清洗):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者,
    記缺失 10 點,總計缺失達 18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
    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
    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
    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
    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
    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
    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 10 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
    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四、又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三)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第 3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
    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 10 點以上者,逕依違
    反本辦法規定處分。」。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7  日派員前往系爭
    場區稽查,發現缺失事項點數合計如下表:
五、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複查,並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之規定,查獲訴願人系
    爭場所核有以下所列缺失事項:(一)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阻隔
    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記缺失 4  點。(二)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惟有路面色差,記
    缺失 4  點。(三)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
    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者,記缺失 10 點,
    總計缺失達 18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八、至訴願人主張關於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部分,訴願人已全力控
    制並降低砂、土及碎石,雖難免會遇積壓情形,待出場順暢,再行運行;另舖設
    混凝土,惟有路面色差,車輛通行場區路徑時,訴願人皆以灑水車進行沖洗道路
    ,訴願人皆有努力改善,請予以從輕量罰等語,經查依 109  年 10 月 7  日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另訴願人雖謂已全力控制並降低砂、
    土及碎石,對於車輛通行場區路徑時,訴願人皆以灑水車進行沖洗道路,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6 萬 6,0
    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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