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103 號
訴願人 簡○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 年 5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09 年 4 月 9 日 9 時 47 分許,由訴外人李○雯騎乘行經本
市○○區○○路○段 356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檢測系爭車輛排
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6.2%、碳氫化合物(HC)值為 1 萬 1,434ppm ,均超過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4.5%、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以 109 年 12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無任何證據或憑據,違反時間為 109 年 4 月 9 日,怎麼事
隔 8 個月後才來罰單。且 109 年 4 月 9 日後有再去檢驗通過,為何還有
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既經現場檢測,其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合格,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本案並無逾越法定裁處權時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
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
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處新臺幣 3 千元。」。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六、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
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
,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87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實施
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6.2%、碳氫化合物(HC)
值為 1 萬 1,434ppm ,均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排放標準: 4.5
%、9,000ppm),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9 日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090619)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任何證據或憑據,且系爭車輛於 109 年 4 月 9 日後已通過
排氣檢測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稽查時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排放量均逾排放
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業如前述。訴願人雖謂系爭車輛嗣後經複驗合格,惟此
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前述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主張違規時間與裁處時
間已事隔 8 個月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原處分機關係於 109 年 4 月 9 日
執行系爭車輛排氣檢驗,並於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處,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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