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101 號
訴願人 陳○皓
法定代理人 廖○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6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9 年 7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
在地:「新北市○○區○○街 25 巷 1 之 5 號 2 樓」,並由訴願人本人簽
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7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
09 年 8 月 24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09 年 8 月 23 日,因適逢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星期一即 109 年 8 月 24
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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