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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10079
旨: 因校園霸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281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61、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10079  號
    訴願人  邱○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安○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校園霸凌事件,不服新北市立安○高級中學 1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
安高學字第 1098721031 併附編號 1673533  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再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該
    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此觀訴願法第 61 條定有明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新北市立安○高級中學 1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市立安○
    高中編號 1673533  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申復結果通知書於 109  年 11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市○
    ○○路○段 251  巷 32 弄 13 號 5  樓之 3,由訴願人本人簽名收受,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併附訴願人簽名之妥投收
    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函及申復結果通
    知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教示,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109  年 11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在途期間
    為 2  日,該期間末日即 109  年 12 月 29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此有 109  年 12 月 31 日教育部學務特教司收
    件章及本府教育局 110  年 1  月 15 日新北教安字第 1100093090 號函送訴願
    人之訴願書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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