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40078 號
訴願人 黃○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達○國民中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曠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達觀中小字
第 10670217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 106702174
9 號函,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地址:「宜蘭
縣○○鄉○○路○段 552 號」,郵務人員於 106 年 3 月 22 日送達該址時
,將首揭號函付予訴願人之同居人(訴願人之父)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
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首揭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3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
地址位於宜蘭縣,須扣除在途期間 4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6
年 4 月 25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本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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