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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140078
旨: 因曠職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258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40078  號
    訴願人  黃○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達○國民中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曠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達觀中小字
第 10670217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1 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 106702174
    9 號函,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地址:「宜蘭
    縣○○鄉○○路○段 552  號」,郵務人員於 106  年 3  月 22 日送達該址時
    ,將首揭號函付予訴願人之同居人(訴願人之父)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
    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首揭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3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
    地址位於宜蘭縣,須扣除在途期間 4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6
    年 4  月 25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本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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