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077 號
訴願人 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緒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登記簡易分類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新北環資字第 10923474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158 號),於
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3 日依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
處理計畫」(下稱本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小
段 7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登記為一般廢棄物—裝潢修
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2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
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辦理複查後,以系爭土地於 109 年 4 月 15 日前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察,現場確實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堆積土石等,違反都市計畫
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經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
36418 號函及本府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 1090724742 號函分別裁處
在案,認訴願人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爰以首揭號函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本計畫申請登記簡易分類場,並無資料不完全而須補正
仍不補正之情事;涉及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場址係鄰近之土地,
非系爭土地;訴願人斥資建置簡易分類場,遭本府城鄉發展局以都市計畫法裁處
,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計畫第 9 點、(四)、11 規定:「其他清除處
理過程,應遵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係規範「清除處理過程」中之行為,
訴願人申設簡易分類場尚未經核准,如何於清理過程違反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等
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登記簡易分類場申請案並辦理
現勘、審查,惟查訴願人於案內土地已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經本府
城鄉發展局及本府分別裁處在案,且於本計畫受理登記申請期限屆期作成准駁決
定前無補正之可能。訴願人因涉及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業經移送刑事
偵辦中;其所涉情節,縱取得簡易分類場許可,亦屬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情形
,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 12 點第 9 款規定
而得撤銷或廢止許可,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原處分機關駁回,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處
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為訴願法
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明定。卷查本案系爭號函未
教示訴願人救濟期間,惟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首揭號
函送達後 1 年內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提起訴願,依上
揭規定,並未逾訴願期間,本案應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
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6 月 15 日環署廢字
第 1090042951 號函同意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
畫,並據以辦理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及審核事宜。
四、次按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第 8 點規定:「申請簡易分
類場應於大署核准本計畫之日起 90 天內向本局申請,本局將進行審查(含場地
現場勘查),審查通過者即由本局登記核准,據以執行本計畫。審查未通過者…
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本局將駁回申請。」及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
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 12 點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
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九)其他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
大者。」。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3 日依本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
為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
2 日現場勘查,並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辦理複查後,查得訴願人前於系爭土
地涉及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
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本府分別裁處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2 日
及 109 年 10 月 21 日簡易分類場登記審查表(現場勘查)、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36418 號函及本府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 1090724742 號函、○○區○○○段空照圖解說等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依前揭計畫第 8 點及新北市裝
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 12 點第 9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駁回申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依本計畫申請登記簡易分類場,並無資料不完全而須補正仍
不補正之情事;涉及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場址係鄰近之土地,非
系爭土地;訴願人斥資建置簡易分類場,遭本府城鄉發展局以都市計畫法裁處,
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及 109
年 10 月 21 日辦理簡易分類場登記現場勘查前,訴願人即因於本市○○區○○
○段○○○○小段 72-6 地號土地,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堆積土石,非作農業
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4 月 15 查獲屬實,經本府城
鄉發展局及本府分別裁處在案,本府城鄉發展局並命訴願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依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受理登記
申請期限屆期作成准駁決定前,仍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是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
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本計畫第 9 點、(四)、11 係規範「清除處理過程」中之行為
,訴願人申設簡易分類場尚未經核准,如何於清理過程違反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以訴願人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其法令依據雖不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8 日補充訴願答辯書
中補充理由謂以:「訴願人因涉及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業經移送刑事
偵辦中。其所涉情節,縱取得簡易分類場許可,亦屬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情形
,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 12 點第 9 款規定
而得撤銷或廢止許可。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局駁回申請…。」。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法令依據雖不明確,惟依
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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