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40013 號
訴願人 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18 日第 00-000045
340 號及同日第 00-00004513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109 年
8 月 30 日及 109 年 9 月 20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廖
○仁(下稱廖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分別作成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 109 年 4 月 30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GIS0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 109 年 9 月 20 日掌電字第 A01N1C2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嗣上開 2 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認定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遂依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及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首揭 2 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事實已由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7 日第 00-00
0044462 號處分書處罰 9,000 元,訴外人廖君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即一去不復
返,前經訴願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並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牌照(新北地方法院 1
09 年度板簡字第 208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願人僅交付 1 次車輛予廖
君,依一罪不二罰,應撤銷系爭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應遵守相關法令,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駕駛
狀況,於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本案未見訴願人有對駕駛人善盡監督責任之相
關佐證,且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廖君駕駛之時,廖君已年屆 70 歲,即屬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狀態,本案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
函:「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
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
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分別於 109 年 8 月 30 日及 109 年 9 月 20 日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
證即行執業,核認系爭車輛於前開事發當時未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 4 月 30 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 A00GIS048 號及 109 年 9 月 20 日掌電字第 A01N1C259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 年 9 月 15 日
新北裁管字第 1095319290 號函及 109 年 9 月 28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95334
943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9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92210842 號函附
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罪不二罰等語。惟本案裁罰事實俱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7 日字第 00-000044462 號處分書所載事實不同,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是本案尚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訴願人上開主張
,應係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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