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009 號
訴願人 林○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6 月、發照年月:88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每年應於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辦理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之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 109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年久失修早已無法使用,致未辦理排放定期查驗,且
該車輛已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辦理報廢在案,貴局於 109 年 12 月 8 日
裁罰,顯有悖常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8 年 6 月、發照年月:88
年 6 月,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 1
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 百元。」。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8 年 6 月、發照年月:88 年 6 月,
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5 月 1 日起至 7 月 3
1 日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期檢驗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 109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年久失修早已無法使用,致未辦理排放定期查驗等語。
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依此即負有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一經違反即應
受罰,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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