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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7000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104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009  號
    訴願人  林○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6  月、發照年月:88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每年應於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辦理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之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 109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年久失修早已無法使用,致未辦理排放定期查驗,且
    該車輛已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辦理報廢在案,貴局於 109  年 12 月 8  日
    裁罰,顯有悖常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8 年 6  月、發照年月:88
    年 6  月,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 1
    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  百元。」。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8 年 6  月、發照年月:88  年 6  月,
    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5  月 1  日起至 7  月 3
    1 日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期檢驗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 109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年久失修早已無法使用,致未辦理排放定期查驗等語。
    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依此即負有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一經違反即應
    受罰,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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