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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158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113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582  號
    訴願人  簡○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車
輛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尚未收到系爭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也無相關通知或提醒
    ,怎能直接進行罰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並未以是否接獲通知函,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
    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88 年 2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88 年
    6 月,發照迄今已滿 21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系
    爭車輛應於每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定期排氣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
    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施系爭車輛 109  年度
    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也無相關通知或提醒等語。惟按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即已載明,凡於中華民國設
    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已如前述
    。則訴願人未依前揭公告意旨,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辦理系爭車輛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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