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1581 號
訴願人 曹○基
訴願人 曹○穎
代理人 曹○如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8024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同月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
80387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30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80249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30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80249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9 年 12 月 21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93283885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業已
消失,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9 年 11 月 30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80387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其以前開 109 年 11
月 30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8024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之違章建築
,訂於 109 年 12 月 7 日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乃係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就前開違章建築認定通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另 109 年 11 月 30 日新北拆
認二字第 109328024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本拆
除時間通單已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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