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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31565
旨: 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038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7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31565  號
    訴願人  秦○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
0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912711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0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9127119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9  年 8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郵
    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訴願人
    之子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
    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
    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8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基隆市,經扣除在
    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9  年 9  月 26 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09  年 9  月 28 日(星期一
    )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12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
    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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