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891273人
號: 109106156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48419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089 條
訴願法 第 19、20、4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567  號
    訴願人  蘇○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第 1  項)。……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
    ,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及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民國(下同)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迄今未滿 20 歲,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願能力,惟訴願人就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並
    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經本府以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2489
    966 號函請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本件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該
    函送達至訴願人住所(新北市林口區新寮 45 號),並經訴願人曾祖父於 109
    年 12 月 22 日簽收,已合法送達在案,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12 月 23 日起
    算至 110  年 1  月 13 日(原於 110  年 1  月 12 日期滿,惟當日為星期日
    ,順延至 110  年 1  月 13 日屆滿)止,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訴願
    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