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31477 號
訴願人 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茹
送達代收人 王○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養
字第 1094903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作之建築工地(建照號碼:107 莊建字第 00191 號)為辦理無損害公共
設施道路刨鋪作業,向本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申請施工使用路權並依規
定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經新莊區公所審核通過核准施工期間為 109 年 9 月 12
日至 9 月 15 日及同年 9 月 17 日至 9 月 21 日(上午 9 時至下午 4 時止
),並需採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通行,以維持交通
順暢。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9 日進行道路施工時(鋪柏油),經民眾陳情擅
自封閉雙向車道,而未依核准之交維計畫採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
保持單向車道通行,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後,移請新莊區公所轉請原處分機
關裁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施工方式與經核准之交維計畫內容不符,已違反
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實際上施工單位有依交維計畫的內容,有派義交人員指揮交通、
設置警告標誌、放交通錐等管制措施。自助洗車場老闆因工地道路施工影響當天
的生意量,而訴願人不願意補償對方的營業損失,憤而檢舉施工單位違法施工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違規事實係未依核准之交維計畫採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
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雙向通行,與訴願人所稱有派義交人員指揮交通
、設置警告標誌、放交通錐等管制措施等語,係屬兩不同事由,故該工程違規屬
實,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依公路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公路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
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第 1 項)。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2 項)。」
、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
復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承作之建築工地(建照號碼:107 莊建字第 00191 號)為辦理無損
害公共設施道路刨鋪作業,向新莊區公所申請施工使用路權並依規定提送交通維
持計畫書,經新莊區公所審核通過核准。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9 日進行
道路施工(鋪柏油),經民眾陳情擅自封閉雙向車道,而未依核准之交維計畫採
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通行,並經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查證後,移請新莊區公所轉請原處分機關裁處,此有新莊區公所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92311324 號函、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92316177 號函、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警莊字第 1
094056299 號函、交維計畫書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上施工單位有依交維計畫的內容:有派義交人員指揮交通、
設置警告標誌、放交通錐等管制措施等語。惟查本案依據核准之交維計畫書係採
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通行,然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9 日進行道路施工時(鋪柏油),擅自封閉雙向車道,此有本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警莊字第 1094056299 號函及現場採證照
片可考,是其實際施工方式與經核准之交維計畫內容不符,訴願人訴稱有派義交
人員指揮交通、設置警告標誌、放交通錐等管制措施,核與本案係未依交維計畫
採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通行之違規情節無涉,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施工方式與經核准之交維
計畫內容不符,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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