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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31477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032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3、30、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31477  號
    訴願人  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茹
    送達代收人  王○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養
字第 1094903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作之建築工地(建照號碼:107 莊建字第 00191  號)為辦理無損害公共
設施道路刨鋪作業,向本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申請施工使用路權並依規
定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經新莊區公所審核通過核准施工期間為 109  年 9  月 12
日至 9  月 15 日及同年 9  月 17 日至 9  月 21 日(上午 9  時至下午 4  時止
),並需採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通行,以維持交通
順暢。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9 日進行道路施工時(鋪柏油),經民眾陳情擅
自封閉雙向車道,而未依核准之交維計畫採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
保持單向車道通行,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後,移請新莊區公所轉請原處分機
關裁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施工方式與經核准之交維計畫內容不符,已違反
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實際上施工單位有依交維計畫的內容,有派義交人員指揮交通、
    設置警告標誌、放交通錐等管制措施。自助洗車場老闆因工地道路施工影響當天
    的生意量,而訴願人不願意補償對方的營業損失,憤而檢舉施工單位違法施工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違規事實係未依核准之交維計畫採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
    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雙向通行,與訴願人所稱有派義交人員指揮交通
    、設置警告標誌、放交通錐等管制措施等語,係屬兩不同事由,故該工程違規屬
    實,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依公路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公路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
    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第 1  項)。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2  項)。」
    、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
    復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承作之建築工地(建照號碼:107 莊建字第 00191  號)為辦理無損
    害公共設施道路刨鋪作業,向新莊區公所申請施工使用路權並依規定提送交通維
    持計畫書,經新莊區公所審核通過核准。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9 日進行
    道路施工(鋪柏油),經民眾陳情擅自封閉雙向車道,而未依核准之交維計畫採
    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通行,並經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查證後,移請新莊區公所轉請原處分機關裁處,此有新莊區公所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92311324 號函、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92316177 號函、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警莊字第 1
    094056299 號函、交維計畫書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上施工單位有依交維計畫的內容:有派義交人員指揮交通、
    設置警告標誌、放交通錐等管制措施等語。惟查本案依據核准之交維計畫書係採
    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通行,然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9 日進行道路施工時(鋪柏油),擅自封閉雙向車道,此有本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警莊字第 1094056299 號函及現場採證照
    片可考,是其實際施工方式與經核准之交維計畫內容不符,訴願人訴稱有派義交
    人員指揮交通、設置警告標誌、放交通錐等管制措施,核與本案係未依交維計畫
    採一半道路封閉,一半開放通行施工方式,保持單向車道通行之違規情節無涉,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施工方式與經核准之交維
    計畫內容不符,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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