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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4146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582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1460  號
    訴願人  王○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632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8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09545083
    7 號函所檢送之首揭號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108  巷 12 號 4  樓之 1」,
    郵務人員於 109  年 10 月 12 日送達該址時,將首揭號復查決定書付予訴願人
    之接收郵件人員(成○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首揭號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首揭號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10 月 13 日起算,因
    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9
    年 11 月 11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11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本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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