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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143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245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439  號
    訴願人  黃○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
    處書,係於 109  年 9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聯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 249  巷 189  之 5  號 8  樓,並由該處所山○尊園管理委員會接
    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裁處書自 109  年 9  月 1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各裁處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
    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9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基隆市,應扣除 2  日在途期間,其訴
    願期間於 109  年 10 月 7  日屆滿(原於 109  年 10 月 1  日屆滿 30 日,
    因當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假期),順延至 109  年 10 月 5  日,再扣除 2
    日在途期間,於 109  年 10 月 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10 月 2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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