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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143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223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437  號
    訴願人  張○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1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87  年 4  月
,發照年月:87  年 5  月)未依規定於 109  年 4  月 1  日至 6  月底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檢驗通知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87 年 5  月發照,自 92 年起應於每年 4  月至 6
    月完成定期檢驗,訴願人未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檢驗,自翌日起即屬
    違規。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
    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7 年 4  月,發照年月為 87 年 5  月,
    是系爭車輛出廠迄今已滿 5  年以上,109 年度應於 4  月至 6  月間完成定期
    檢驗,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6  月 30 日前仍未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受檢,此有系爭車輛定檢查詢資料、車籍及戶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等語。惟車輛所有人依前揭規定本有主動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是機車所有人
    自應依法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排氣檢驗,尚非接獲排氣
    檢驗通知單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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