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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91407
旨: 因復原工程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1622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水利法 第 78、93-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91407  號
    訴願人  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錦
    代理人  李○昌
上列訴願人因復原工程費用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民國 109  年 1
0 月 8  日新北高施字第 109333054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又觀諸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關於採購爭議之性質,係
    採所謂「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
    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
    途徑解決。換言之,行政機關辦理採購與廠商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再者,行政機關並無以下命處分請求返還費用之權限
    ,其若請求返還,僅係行使請求權之表示,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願人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本府高灘處)辦理之「新月橋
    新莊端引道增設雨遮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民國(下同)10
    7 年 6  月間與本府高灘處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因系爭工程出
    現鋼構承載之連接板與新月橋托梁有嚴重偏心等缺失,前經本府高灘處以 108
    年 4  月 15 日新北高施字第 108321144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  週內安排
    進場拆除雨遮及復原完成,以維工地及河防安全。訴願人雖於 108  年 4  月 2
    5 日拆除雨遮,惟未依原樣復原新月橋,本府高灘處復以 109  年 6  月 18 日
    新北高施字第 109331356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  週內辦理復原工作,如逾期
    不作為,將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訴願人負擔。因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復原工作
    ,經本府高灘處以 109  年 7  月 14 日新北高施字第 1093316393 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三、現場亟待復原之新月橋…,屬解除契約前貴公司即應履約事項
    ,…本處逕為處理之所需費用仍應由貴公司負擔。」,並於 109  年 8  月 21
    日完成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復原工程)。嗣本府高灘處以 109  年 10 月 8  日
    新北高施字第 109333054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
    1 日前繳納系爭復原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 73 萬 4,820  元。訴願人不服系爭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本府高灘處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復原工程費用,惟訴願人不服,
    核屬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因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府高
    灘處並無以下命處分請求給付之權限,而應循履約爭議調解或司法途徑救濟。至
    本府高灘處於補充答辯書援引水利法第 78 條、第 93 條之 4  及行政執行法等
    相關規定,主張系爭號函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等語。惟綜觀本府高灘處 108  年 4
    月 15 日新北高施字第 1083211141 號函、109 年 6  月 18 日新北高施字第 1
    093313567 號函、109 年 7  月 14 日新北高施字第 1093316393 號函之內容,
    核係本府高灘處催告訴願人履行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且
    歷次函文皆未述及水利法第 78 條及第 93 條之 4  規定,自難憑認系爭號函係
    本府高灘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命訴願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縱
    系爭號函載有「如有逾期仍未繳納,本處將移送強制執行…」等語,然其是否為
    行政處分,仍應依其性質判斷之,不因有前述記載,即認定其為行政處分。從而
    ,系爭號函僅係本府高灘處行使請求權之表示,未對訴願人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或催告之性質,核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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