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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9137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824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1376  號
    訴願人  鍾○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664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
    1664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
    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9  年 9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居所地
    :「新北市○○區○○路 79 巷 19 弄 7  號 4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9  年 9  月 2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
    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9  月 3  日起算,因送達地址為本市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至 109  年 10 月 5  日(原期間之末日為 1
    09  年 10 月 2  日,因適逢彈性放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以其次星期一即 109  年 10 月 5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然原處分機關於 1
    09  年 10 月 6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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