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362 號
訴願人 李○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5 月,發照
年月:88 年 5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9 年 4 月至 109 年 6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9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將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送達系爭車輛車籍地址,
而非訴願人之居所,訴願人不知有該通知單存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不當。再者,原處分機關寄送之機車排氣
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到檢驗通知,而主張免除該公
法上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8 年 5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系
爭車輛應於 109 年 4 月至 109 年 6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惟觀諸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系爭車
輛 109 年度之定期檢驗係於 109 年 10 月 5 日所為,是訴願人未於法定定
期檢驗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寄至其居所,致其不知該
通知單存在而受罰等語。惟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
予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
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皆應依前揭公
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非謂
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又為因應相關規定之修正,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於法令修正公布施行前後,業已利用各大新聞媒體發布訊息及宣導,
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是本件系爭車輛既未於定期檢驗期限內
完成檢測,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即已確立,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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