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335 號
訴願人 何○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3 日
23 時 30 分許,於本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駕駛
機動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
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
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被警察攔下,說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
氣管,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17 日收到檢驗噪音,於 109 年 9 月 5 日
完成驗車並符合標準,且使用同一排氣管,希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09 年 6 月 3 日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時,
執勤員警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
察系爭車輛確實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查合格之排氣管,違規行為明確。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末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09 年 6 月 3 日 23 時 30 分許,於本市
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禁
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
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
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
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依噪音管制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被警察攔下,說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
氣管。」等語。惟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
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
,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
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將本案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發現,訴願人所使用之排氣管為非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者,且該規定並不以訴願人所使用之排氣管是否符
合噪音管制規定之標準,只需訴願人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即須受罰。
六、又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17 日收到檢驗噪音,於 109 年 9
月 5 日完成驗車並符合標準,且使用同一排氣管」一節。惟查系爭車輛經本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09 年 6 月 3 日 23 時 30 分攔查當下,確於夜間
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訴願人所
為即已構成違規行為。本件雖經原處分機關查詢「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
資料庫」,系爭車輛於 109 年 9 月 5 日經檢驗該排氣管為合格,然此核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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