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51331 號
訴願人 蔡○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新北交
營字第 1091568630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1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91568630 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胡○貴,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9 年 8 月 25 日送達
至受處分人胡○貴地址即訴願書(陳述書)所載地址本市○○區○○路 379 巷
臨 30 號,由受處分人胡○貴之母簽收在案,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
內亦教示受處分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8
月 26 日起算,因受處分人胡○貴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
訴願期間應於 109 年 9 月 24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9 月 28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三、次查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
卻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本件系爭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胡○貴」而非訴願人,此有系爭處分書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並未因系爭處分書之內容而受有權利
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處
分書提起訴願,亦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非法之所許,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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