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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133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141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80、81、86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330  號
    訴願人  蔡○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  年 7  月 6  日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103 年 4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
    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
    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
    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
    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1)、103 年 4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裁處訴願人新臺幣各 1,2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上開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1  於 100  年 7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31 巷 30 號,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系爭裁處書 2  因訴
    願人當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設籍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本市○○區○○○
    ○○段 9  號 6  樓),原處分機關遂於 103  年 4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103
    0652523 號為公示送達(同年月 14 日黏貼於本府公布欄),此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前揭函文及訴願人戶政資料遷徙紀錄查詢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系爭裁處書 1  應
    自 100  年 7  月 9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00  年 8  月 7  日屆滿,因該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即 100  年 8  月 8  日);系爭裁處書 2  應自 103  年 5  月 4  日
    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03  年 6  月 2  日屆滿,且訴願人住所在本市轄區,亦
    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10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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