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111307 號
訴願人 陳○娟即神○網路遊戲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15831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8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
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8 日 17 時許,配合本市
學生校外輔導會雙和分會校外聯合巡查,至該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有容留未
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遂於 109 年 7 月 21 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 109470535
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少年辦理會員時提供假證件,隱瞞其未滿 18 歲,於警局筆錄自
承使用假證件。訴願人不會為 1 小時 10 元而違反規定,之前未有收留未滿 1
8 歲人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筆錄資料,警察於 109 年 5 月
8 日臨檢查獲未滿 18 歲之人於店內消費,訴願人所經營資訊休閒業場所容留未
滿 18 歲者事實明確,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
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
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
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產
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
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第 8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
如附表。」,附表規定:
┌──┬─────┬────┬────────┬──────────┐
│項次│違反事項 │依據 │罰鍰額度或 │裁罰基準 │
│ │ │ │其他種類行政罰 │ │
├──┼─────┼────┼────────┼──────────┤
│二 │容留未滿 │本自治條│處 3 萬元以上 1│一、第 1 次查獲處 3│
│ │18 歲者。│例第 8 │0 萬元以下罰鍰。│ 萬元罰鍰。 │
│ │ │條(違反│ │ │
│ │ │本自治條│ │ │
│ │ │例第 5 │ │ │
│ │ │條第 1 │ │ │
│ │ │款) │ │ │
└──┴─────┴────┴────────┴──────────┘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神○網路遊戲館」,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09 年 5 月 8 日 17 時許,配合
本市學生校外輔導會雙和分會校外聯合巡查,至該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發現
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 年 7 月 2
1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094705354 號函及其附件(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勸導
少年登記表、校外聯合巡查紀錄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既
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獲
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
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少年辦理會員時提供假證件,隱瞞其未滿 18 歲,於警局筆錄自承
使用假證件。訴願人不會為 1 小時 10 元而違反規定,之前未有收留未滿 18
歲人士等語。惟查,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係禁止未
滿 18 歲之人進入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之受僱人未
能詳實查驗該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之身分證明文件,未落實出入人員管理,已違
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
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即應予處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
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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