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41250 號
訴願人 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7 日第
00-00004449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9 年 5
月 12 日 23 時 33 分許,在○○市○○○路 99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廖○仁(下稱廖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並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 5 月 1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P1L434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嗣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09 年 5 月 2
6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9520980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
認定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車輛應由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依同規則第 137 條
規定及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7 日字第 00-
000044462 號處分書處罰,依一罪不二罰,應撤銷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應遵守相關法令,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駕駛
狀況,於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本案除契約書外,未見訴願人有對駕駛人善盡
監督責任之相關佐證,且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廖君駕駛之時,廖君已年屆 70
歲,即屬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狀態,本案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 109 年 5 月 12 日 23 時 33 分許,在○○市○
○○路 99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該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
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未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 5 月
1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P1L4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 年 5 月 26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95209804 號函、車籍查
詢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7 日字第 00-00
0044462 號處分書處罰等語。惟訴願人所稱處分書,經檢視卷附資料,實係原處
分機關 109 年 8 月 7 日第 00-00004446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受裁罰對象為訴願人,下稱另案處分),與本件首揭處分書為不同之處分,
又該另案處分之違規事實,雖亦係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與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並依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及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 9,000 元,惟該案系爭車輛遭攔查之時間為 109 年 4 月 6 日、地點
為○○市○○○路 312 號,係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
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爰本案尚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從而,本
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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