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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11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483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49、50、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193  號
    訴願人  笙○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 109  年 4  月 13 日 7  時 43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2  段與商港路口前稽查,查獲訴外人王○正駕駛訴
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嗣該分局將相關事證函送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員工當日所載運為模板下腳料(工地模板補料、支撐
    補助墊材使用)及摻雜部分木屑(作為工程移植需求,用以混合土壤及肥料改善
    土質),並非載運廢棄物,亦未有棄置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立法意旨在於及時辨明所載
    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杜絕非法棄置之違規行為。訴願人本
    案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
    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四。」附表四:
三、卷查蘆洲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外人王○正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
    載運廢棄物(含廢土及廢木板),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此有蘆洲分局 109  年 4  月 21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94467679 號
    函、現場採證照片 6  幀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等語。惟案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所載運物品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為可回收再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
    物之本質。又按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
    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課予之義務,如行為人未隨
    車攜帶即應受罰,不能僅因未有棄置廢棄物之情事,即得免除違規責任。訴願人
    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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