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216 號
訴願人 顧○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 年 2 月,發照
年月:86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9 年 2 月至 109 年 4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先以公文告知訴願人,與過往經驗、信賴保護原則
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
9 年 5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
無不合。又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
關通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6 年 3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其應於 109 年 2 月至 109 年 4 月間辦理 109 年度定期檢驗。觀諸卷
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確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仍未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其未於法定定檢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以公文告知訴願人,與過往經驗、信賴保護原則不
符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
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
定期檢驗之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皆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
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又為因應相關規定之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法令修正公布施行前後,業已利用各大新聞媒體發布訊息及宣導,訴願人自不得
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是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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