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4714892人
號: 109111121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473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216  號
    訴願人  顧○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  年 2  月,發照
年月:86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9  年 2  月至 109  年 4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先以公文告知訴願人,與過往經驗、信賴保護原則
    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
    9 年 5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
    無不合。又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
    關通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6 年 3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其應於 109  年 2  月至 109  年 4  月間辦理 109  年度定期檢驗。觀諸卷
    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確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仍未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其未於法定定檢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以公文告知訴願人,與過往經驗、信賴保護原則不
    符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
    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
    定期檢驗之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皆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
    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又為因應相關規定之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法令修正公布施行前後,業已利用各大新聞媒體發布訊息及宣導,訴願人自不得
    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是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