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218 號
訴願人 廖○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8 日
22 時 31 分許,於本市○○區○○○路與疏洪十路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
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
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
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時有詢問員警是否有違反任何法規,員警告知受環保局委
託在路口做例行攔查,為何當日未直接告知會罰鍰。再者,系爭車輛是在 103
年更換,當時有問機車行是否合格,機車行表示是合格的。本人亦有定期去驗排
氣,也未被告知有違規的地方,監理所未有檢驗噪音項目,當天員警也並未拿檢
驗噪音之設備,本人不服,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其一經查
獲違反者即應受罰,此有本市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另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上揭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有定期去驗排氣,也未被告知有違規的地方,監理所未有檢驗
噪音項目,當天員警也並未拿檢驗噪音之設備,本人不服,請求撤銷等語。按前
開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於本市
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準此,系爭公告管制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管制其行為,若有其行為即應受罰,無須進行噪音
測量作為處罰依據,訴願人主張本件未經噪音測量即逕予認定違規,進而裁罰係
屬完全不合理一節,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本案經本府警察局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
,依原處分機關公告非原廠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清冊,系爭車輛排氣管未張貼
查驗合格標識,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上開當日攔查照片比對,確為於前開禁止時
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又訴願人主張前往監理站檢
驗皆合格一節,然查監理站辦理之驗車係依據交通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辦
理,與本案分屬不同法令規範,並無關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
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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