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214 號
訴願人 葉○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11 月、發照年月:89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每年應於 1 月至 3 月辦理定
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之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
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今年 3 月 6 日早上,前往 KYMCO 光陽機車板橋經
銷商進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項目,經現場人員告知訴願人 10 月份再進行檢驗即
可,殊不知卻在 9 月 3 日收到此裁處書感到不解,訴願人近幾年每年都很固
定在此車行進行檢驗,也未曾有過逾期未辦理定檢之事,且直到現在未辦理定期
檢驗也非訴願人之本意,懇請撤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8 年 11 月、發照年月:89
年 2 月,出廠已滿 21 年,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 百元。」。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8 年 11 月、發照年月:89 年 2 月,
出廠已滿 21 年,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依
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
期未完成系爭機車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今年 3 月 6 日早上,前往 KYMCO 光陽機車板橋經銷商進行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項目,經現場人員告知訴願人 10 月份再進行檢驗即可,殊不
知卻在 9 月 3 日收到此裁處書感到不解,訴願人近幾年每年都很固定在此車
行進行檢驗,也未曾有過逾期未辦理定檢等語。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
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
依此即負有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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