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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3118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170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1188  號
    訴願人  周○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4 日
 1  時 3  分許於本市○○區○○路 3  段與環河西路 4  段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
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排氣管毀損而換裝排氣管,音量和原
    廠相差不多,原處分機關未送檢驗單即直接開罰,訴願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卷查系爭裁處書係以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申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責任;於行政機關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場合,亦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努力查
    證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例如在郵政送達之場合,如該送
    達以查無此人遭退件,亦應再查證其戶籍地,證明確實無法依一般方法送達後,
    再行公示送達。因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文書,若未依當事人已經陳報或載明之地址
    送達,又未善盡調查能事,查明義務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可供
    聯絡之地址」而送達無著者,自不符合「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要件,如於本要
    件未該當之情況下為公示送達,即屬送達程序有瑕疵(法務部 93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30010888 號函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3 年
    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三決議、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
    用,第 2  版第 166  頁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處書送達至訴願
    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50  巷 2  弄 41 號」,該文件經
    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之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並未進一步確認該寄
    送之地址是否正確,亦未向戶政機關查明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聯絡之
    地址」;再者,卷附車籍查詢資料併載有訴願人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
    ○街 148  巷 4  號」,原處分機關亦未另向該址為送達,即逕認應受送達人處
    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顯未盡調查能事,查明訴願人之應受送達地址,揆諸前
    揭說明,該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不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訴
    願人何時收受該行政處分,故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四、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本府上揭公告之
    公告事項七、(二)及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因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排氣管毀損而換裝排氣管,音量和原廠
    相差不多,原處分機關未送檢驗單即直接開罰,訴願人不服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系
    爭機車於 109  年 2  月 14 日 1  時 3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查
    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
    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而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
    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
    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顯有誤
    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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