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152 號
訴願人 王○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3 日
22 時 18 分許於新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3 段 171 號前執行攔查,查
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違
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
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2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常居臺北市,對○○市○○路法規不熟悉,更無可能期待
訴願人出門前先行查閱相關道路法規。本件訴願人改裝機車排氣管,須致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始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之適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在無任何客觀檢測下,僅憑訴願人改裝排氣管,即認定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顯是將「改裝排氣管」與「造成噪音」兩者間為不當連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於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時,即已明定地方
主管機關於噪音管制區內,可就特定時段、地區以公告方式加以管制。原處分機
關係為維護生活環境安寧,以行為管制手段遏止污染環境行為。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規定:「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主
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熟悉本市道路法規,且改裝排氣管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噪音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
95185 號公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如有於本市公告之各類噪音管
制區內從事違規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即得依法裁罰,毋須先命至指
定場所檢驗後始得裁罰。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又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熟悉本市法
規為由,而卸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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