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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115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593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8、2、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152  號
    訴願人  王○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3 日
 22 時 18 分許於新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3  段 171  號前執行攔查,查
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違
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
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2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常居臺北市,對○○市○○路法規不熟悉,更無可能期待
    訴願人出門前先行查閱相關道路法規。本件訴願人改裝機車排氣管,須致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始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之適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在無任何客觀檢測下,僅憑訴願人改裝排氣管,即認定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顯是將「改裝排氣管」與「造成噪音」兩者間為不當連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於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時,即已明定地方
    主管機關於噪音管制區內,可就特定時段、地區以公告方式加以管制。原處分機
    關係為維護生活環境安寧,以行為管制手段遏止污染環境行為。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規定:「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主
    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熟悉本市道路法規,且改裝排氣管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噪音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
    95185 號公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如有於本市公告之各類噪音管
    制區內從事違規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即得依法裁罰,毋須先命至指
    定場所檢驗後始得裁罰。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又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熟悉本市法
    規為由,而卸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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