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098 號
訴願人 王○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88 年 9 月
,發照年月:89 年 3 月),依法應於每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查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民國(下同)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往年都會寄發通知單,訴願人本次沒收到,訴願人無
從知悉何時該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89 年 3 月發照,應於每年 2 月至 4 月完成定
期檢驗,訴願人未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檢驗,自翌日起即屬違規。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
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8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89 年 3 月,
是系爭車輛出廠迄今已滿 5 年以上,109 年度應於 2 月至 4 月間完成定期
檢驗,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30 日前仍未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受檢,此有系爭車輛定檢查詢資料、車籍及戶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並非故意不驗車等語。惟車輛所有人依前揭
規定本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
之。是機車所有人自應依法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排氣檢
驗,尚非接獲排氣檢驗通知單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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