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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91068
旨: 因法定空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772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18、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1068  號
    訴願人  常○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法定空地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91382105 號函、65  永建字第 3804 號建造執照及 66 永使字第 3190
號使用執照,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0 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本府
    工務局)請求查證訴願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127  地號土地(重測○
    ○○段○○○小段 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經本府工務局以 109  年 8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382105 號函(下
    稱系爭號函)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依圖載明為自行退縮地,惟該土地未
    將面積計算納入建築基地範圍,非屬該照之建築基地,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
    之一。」。嗣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17 日向本府工務局請求認定系爭土地,
    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非屬建築線內建築基地之土地,而應屬建築線
    退讓之土地,經本府工務局以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580853
    號函檢卷答辯到府。惟因訴願人未載明行政處分書字號,亦未檢具處分書影本,
    無從知悉不服之標的為何,本府遂以 109  年 8  月 31 日新北府訴行字 10916
    79960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復於 109  年 9  月 2  日訴願書略謂:「
    工務局 109  年 8  月 5  日函及 65 永建字第 3804 號建照、66  永使字第 3
    190 號使照決定系爭 127  地號為『自行退縮地』。訴願人因不服工務局之決定
    而提起訴願。」。是核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系爭號函、65  永建字第 3804 號
    建造執照及 66 永使字第 3190 號使用執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關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382105 號
    函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惟查系爭號函之內容,僅係本府工務局就訴願人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
      一事,於調閱 66 永使字第 3190 號使用執照及 66 永建字第 3804 號建築執
      照,核對卷內地籍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後,向訴願人所為事實及法律理由之說
      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系爭土地之性質,亦不因系爭號函之內容
      有所變更,是系爭號函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
      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 65 永建字第 3804 號建造執照及 66 永使字第 3190 號使用執照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雖非 65 永建字第 3804
      號建造執照及 66 永使字第 3190 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
      之相對人,惟其現為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建築地號之所有人,原處分存否自對
      其財產權有所影響,應認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
      不得提起(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卷查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分別於 65 年 12 月
       23 日及 66 年 12 月 3  日作成,惟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為不服系爭建造及使用執照處分之表示,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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