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7141070 號
訴願人 陳○揚
上列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9 年 8 月 11
日對其實施臨檢,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
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
之具體措施。」、第 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第 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
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 2 項)。」、第 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 1 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
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 2 項)。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第 3 項)。」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
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緣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下稱頂城派出所)值勤員警於 109 年 8
月 11 日 22 時 20 分許,巡邏途經本市○○區○○路 121 號後方,發現訴願
人騎乘機車疑似未打方向燈且雙腳外張未平放於踏板上,致行車不穩,值勤員警
遂予以攔停盤查,查證身分後即放行。訴願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迨至 109 年
8 月 12 日 0 時始至頂城派出所提出異議,該派出所遂開立實施臨檢盤查(查
證身分)民眾異議紀錄表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系爭臨檢盤查之實施,核其性質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行為
亦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尚無從藉由訴願程序救濟之,訴願
人執以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訴願人如認本案警察人員對其所
實施之臨檢盤查為違法,致其受有損害,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
事者,得依國家賠償程序,向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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